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增减变化20%申报调整的悖论
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方式的,其本身就因无法确定收入或成本费用。如果能够查明或推算确定收入或成本费用其中之一的,就应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而不应该按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方式。
国税发[2008]30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1.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只针对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不涉及核定应税所得率。因为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申报是以实际的收入或成本费用来推算计税依据的,增减变化已经按时据实申报。
2.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能否计算出增减变化达到20%呢?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方式的,其本身就因无法确定收入或成本费用。如果能够查明或推算确定收入或成本费用其中之一的,就应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而不应该按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方式。
以上两点说明,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根本不需要考虑20%的增减变化,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根本无法计算20%增减变化。此处的规定与两种核定方式的内涵形成悖论。
假如以上理解有误,此条规定仍有另外两点值得商榷:
3.分子/分母≥20%,未明确比较的数值时期。与上年同期还是当年已核定应纳税额比较?每年6月份前重新核定本年应纳税额,那么,6月份前,只有上年数值可以比较,6月份后有上年和已重新核定两个数值可以比较。文件并未明确如何取值,纳税人在6月份后,就可以选择两个数值来比较。
4.征管效率及可行性。已要求汇算清缴或年终据实申报,再要求月(季)期间预缴的变化调整,征管欠失效率;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实际比核定税额小的,仍按核定税额缴纳。“减”的变化根本不做调整,描叙有失严谨;企业实际经营业绩变化较大,核定数据难以匹配变化趋势,存在每月(季)增的变化达到20%可能性较大,频繁的申报调整欠失可行性,实务中也鲜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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